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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章 第一章 总 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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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一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

  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。

 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。

  第三条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

  的职权外, 同时依照宪法、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

  行使自治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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